浙江省公路条例
(上接第六版)
第三十五条 煤炭、钢材、水泥、砂石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以下统称货运源头)的货物装载单位,不得为车辆违法超限装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重点货运源头名录。重点货运源头的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安装计量称重检测设备,对出场(站)货运车辆进行检测。计量称重设备检测的数据应当按照规定接入超限运输治理监管平台。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公路上设置固定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对货运车辆的车货总质量、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进行检测。设置固定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应当依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联合开展超限运输流动检测。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作出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在货物运输主通道、重要桥梁入口处等重要路段设置车辆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测。启用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应当至少提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告。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安装车辆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并确保正常使用。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放行违法超限运输车辆。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公路超限运输治理监管平台,并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现超限运输车辆所有人、联系方式和超限许可等信息的共享。
第三十九条 货运车辆行经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区域时,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行驶,不得故意采取超低速行驶、急刹车、多车辆并排、首尾紧随等方式逃避检测。
第四十条 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车辆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按照规范记录收集的车辆称重数据、照片、视频监控等有关资料,经确认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通过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发现货运车辆涉嫌存在违法超限运输行为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信息、邮寄等方式告知货运车辆所有人接受处理;无法通过上述方式告知的,可以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依法公告的方式告知。
货运车辆所有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或者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到本省范围内已联网的超限运输检测站点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并公布的其他地点接受处理。
货运车辆所有人或者违法行为人逾期不按照规定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所有人作出处罚。
车辆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收集的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行为的信息及证据,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记录违法超限运输车辆相关单位和人员的信用信息,并依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采取重点监管、联合惩戒等措施。
第六章 收费公路管理
第四十二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收。收费公路可以根据不同路段、时段、车型等情形,经依法审批后实行差异化收费标准。
车辆实际行驶路径的确定,应当以通行卡、门架或者电子标签记载的路径识别信息为准。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结算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联网收费、解缴和清分。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足额解缴收取的通行费,如实上传收费、监控等运行信息,不得截留、拖延、少缴通行费。
第四十四条 负责高速公路收费统一结算的单位应当定期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公布收费结算信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权查询自身收费结算信息。
第四十五条 收费公路需要新增采用经营性收费模式的车道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新增车道的业主单位。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现有车道剩余经营年限、当前车流状况、投资估算、建设施工配合、通行费收入分成原则和养护责任等内容。其中,建设施工配合、通行费收入分成原则等事项,应当事先征求现有车道业主单位的意见。投标人的投资回报率、经营年限应当作为评标的重要组成事项。
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应当和依法确定的新增车道业主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四十六条 新增车道业主单位和现有车道业主单位为不同主体的,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双方业主单位就新增车道建设施工配合、通行费收入分成、养护责任以及管理要求等事项在施工前达成协议。
新增车道后,通行费标准不得因车道增加而提高。
第四十七条 原有车道的经营期限届满后,省人民政府应当降低通行费标准。通行费标准根据新增车道的工程决算、已分享通行费收入、剩余经营年限、车流状况、原有车道养护管理费用和投资回报率等因素确定。
第四十八条 车辆进入收费站应当有序通行,按照规定交纳通行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交费强行通过;
(二)以伪造、调换通行卡、屏蔽电子标签或者通行卡、更换或者遮挡车牌等方式逃交、少交通行费;
(三)故意堵塞收费车道;
(四)拒绝或者妨碍超限运输技术检测;
(五)其他扰乱收费公路收费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公路服务区设施及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保持卫生、安全、有序,不得擅自关闭。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免费提供停车场所、公共卫生间和临时休息场所,并提供必要的加油(加气、充电)、餐饮、购物、车辆维修等服务。
第五十条 高速公路上的清障、救援工作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实施,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组织和调度。
对停留在主线上的故障车辆、事故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免费拖曳、牵引至最近出口外的临时停放处,司乘人员应当予以配合。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拖曳、牵引费用的事项,应当在高速公路特许经营协议中予以明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限定故障车辆、事故车辆当事人到其指定单位修理车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将养护年度计划报送备案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货运车辆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超限运输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车货总质量未超过最高限值百分之二十的,给予批评教育,可以不予处罚;
(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最高限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部分,处每吨三百元罚款;
(三)车货总质量超过最高限值百分之五十的,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部分,处每吨三百元罚款;对超过百分之五十的部分,处每吨五百元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对卸载在固定超限运输检测站点的超限货物,当事人应当自卸载之日起十日内领取。逾期不领取的,经再次通知限期领取后仍不领取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依法拍卖、变卖、清理等方式予以处置。拍卖、变卖所得扣除合理支出后上缴国库。
第五十四条 货运源头的装载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车辆违法超限装载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放行违法超限运输车辆进入高速公路的,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强行驶入、堵塞车道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故意采取超低速行驶、急刹车、多车辆并排、首尾紧随等方式逃避检测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如实上传收费、监控等运行信息,或者截留、拖延、少缴通行费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路服务区设施及服务不符合标准的,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关闭高速公路服务区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村道,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法律、法规对乡道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违法超限运输、违法涉路施工活动、交通事故等造成公路路产损坏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路路产赔偿的具体标准,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公路工程造价定额标准制定。
经批准的涉路施工活动、超限运输等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应当依法补偿。公路路产补偿的具体标准按照路产赔偿标准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